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838,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葉雲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838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9元,及其中新臺幣19,738元、自民國( 下同) 93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60元,及其中新臺幣42,213元,自94年7 月5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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