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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李永明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8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25頁),就訴之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追加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800元,該部分核屬返還金錢之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追加後應核定為1,116,800元(計算式:960,000元+15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原告已繳10,460元,尚應補繳1,628元。
三、茲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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