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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被 告 雷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板簡字第5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6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
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
款310,691元
14,875元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
2年11月27日止,按週
年利率2.17%,自112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17%
計算。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
3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
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95,816元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
2年11月27日止,按週
年利率2.17%,自112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17%
計算。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10%,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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