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84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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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47號
原 告 王照華


被 告 李前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遷出戶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應將戶籍自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辦理遷出登記;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及遺留物清理費由被告負擔。

㈤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3年1月6日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

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為每月1萬5,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之規定,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1,800,000元),故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原告請求遷出戶籍部分與請求遷讓房屋均係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就遷出戶籍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

至訴之聲明第2、5項部分,核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惟欠繳租金6萬元部分則應列入價額計算。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9,4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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