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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許凱鈊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葉芷嵐
被 告 葉芷岑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867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9
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主 文
一、被告葉芷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88元,及自民國(下同)113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被告葉芷岑應給付原告493,000 元,及自113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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