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87,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7號
原 告 蔡佩潢
被 告 王可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6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故意,固然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但仍應有足以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1189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多次虛擬貨幣買賣關係,被告向伊購買虛擬貨幣,詎被告懷疑伊係詐欺集團成員,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致伊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造成其營業損失,因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

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表示欲購買「火幣」,嗣兩造分別於該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6日、7日、8日交易數次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足認兩造間已有多次火幣之交易紀錄。

惟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61、19133、1913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至訴外人即原告合夥人何泰承之金融帳戶,待被告取得如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幣,並提供予「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後,卻未能取回其投資款項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因其受詐欺集團所騙,受有損失,於合理懷疑原告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此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要難評價有何使原告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之故意,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原告雖然主張:伊買賣前已經告知被告伊只是單純的幣商,沒有跟任何平台合作,被告瞭解後才進行交易等語,惟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可知,被告係於兩造最後一次交易即110年10月8日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移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受騙,則被告在110年10月8日對原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犯罪嫌疑產生合理懷疑,未逾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範圍,不因兩造交易前原告已片面告知上開免責資訊而有差異。

從而,本件依卷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