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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合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世志(葛蘭素藥局負責人)的遺產繼承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即明。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人葛蘭素藥局之法定代理人曾世志於原告民國112年9月19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12年6月23日死亡,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45、77頁),故原告雖以「曾世志(葛蘭素藥局負責人)的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記載上開人員為何人,起訴要件欠缺。
又曾世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以曾世志(葛蘭素藥局負責人)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
又因曾世志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原告前雖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在案,有裁定影本、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0、113頁)。
三、是以,本院前於113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曾世志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時表明改列前開人員為本件被告之意思;
或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原告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29至131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任何證明,依首揭規定並參照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逾期未補正,應認其訴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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