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88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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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許方如 
被      告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13萬7,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期(月)為限;

㈡新臺幣9萬5,15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期(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另陳稱已委請法扶律師要債務協商云云,但此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及被告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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