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89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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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896號
原 告 林彭裕
被 告 張瑾瑜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896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3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球鞋,然依被告辯論意旨與庭呈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確已委託訴外人「山羊」將系爭球鞋歸還原告,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進一步提出其他攻擊方法,應認被告確已返還系爭球鞋,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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