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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AE000-A111406
被 告 朱碧雄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94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 元,及自民國112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於宣示判決後,製作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前,特經承審法官指示,記載附記事項如下:
一、民事判決及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12條,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但因本件訴訟事實涉及妨害秘密,經衡酌與憲法上對於人性尊嚴及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形成基本權衝突,於本個案中,前述司法公開透明的法定要求,應行退讓,故原告姓名改以代碼標示。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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