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95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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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56號
113年度湖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鋐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群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暨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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