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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會秭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未依上開規定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聲請人雖於113年2月20日以民事補正狀陳稱:代理人為林俊翰等語,惟該人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為憑,並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7至19頁),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已經合法代理而具備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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