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聲,18,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喵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沈雋恒即沈榮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沈雋恒即沈榮嵩」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沈雋恒即沈榮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