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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莊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檢具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向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強制執行受理事件)為之。
而依同條第3項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亦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湖補字第32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停止執行。
然查:㈠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0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
而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已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本院目前亦查無受理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合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
㈡另查,系爭本票裁定正本,係113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在之警察機關,有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內附之送達證書可佐。
而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恐為偽造等語,亦有其起訴狀可參。
按其所述之情,當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檢具證明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無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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