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補,1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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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3號
原 告 黃柏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評皓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甲○○,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查得被告之住居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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