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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8號
原 告 吳羽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素月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陳報前項請求標的之價額,並繳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之裁判費。
說明: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原告之調解聲請狀,僅敘明欲請求返還鑽石項鍊1條之意旨,未表明具體、可得特定請求標的之「訴之聲明」內容(例如特定廠牌、型式、顏色、大小或重量單位、證書號碼等),亦未陳報標的之價額及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
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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