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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吳為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昌福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187,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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