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補,21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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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林會秭
訴訟代理人 林俊翰
被 告 台新租賃大安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正確法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暨其人別資料(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台新租賃大安」,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顯示查無該公司,此有上開查詢服務網頁截圖在卷可稽,復未據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人別資料,致其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另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526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33頁,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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