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補,26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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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潘瑞超
訴訟代理人 余軍翰
被 告 王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即應以地上建物占用之土地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圖1(見本院卷第32頁)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5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及同段586地號土地(下稱586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計算式:124,000元(即585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平方公尺)+124,000元(即58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372,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3項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92元(計算式:24,522元+527元×10/31月=24,692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692元(計算式:372,000元+24,692元=396,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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