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車號000-0000車輛所有人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補正。
二、原告起訴狀列被告為「BKT-2793號車車主」,未列被告之姓名、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函請原告閱卷後補正,惟未經原告補正到院,特裁定請原告予以補正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開原本與正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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