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補,355,2024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55號
原      告  林彩嬌 
被      告  張鎮宇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277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
額54,371元)
利息54,371元113年1月6日113年5月6日(122/366)5%
906.18元
小計
906.18元
合計
55,277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