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15號
原 告 王麗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鉅有限合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創鉅有限合夥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法定代理人欄所載陳鳳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並非被告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