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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調字第1號
原 告 劉陳阿津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鍾錦銓
鍾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同上段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同上段28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被告(即劉麗秋之繼承人)民國84年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45598號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經核,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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