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89,湖續簡,2,2001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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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湖續簡字第二號
請求人即 丙○○
被 告 丁○○
相對人即 戊○○
原 告 甲○○
右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被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五三號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繼續審判之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鈞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理時曉諭二造和解及到庭外談如何分期付款,於庭外原告拒絕被告分期付款,故就和解條件兩造並未合意。

㈡和解內容:「一、被告丁○○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正。

二、被告丙○○願給付原告貳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正。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超出原告請求之記載,亦無分期付款之記載,卻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筆錄顯屬錯誤。

㈢被告丁○○所以與原告達成和解,係因誤認會首乙○○有權將對被告丁○○之會款請求權讓予非參加該會之會員,然依修正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前開移轉行為未經會員全體之同意,應屬無效。

㈣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其內容僅記載:「會首乙○○::願意將死會會員丁○○及丙○○每月五日、十日會錢,從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共計新台幣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整轉讓給活會會員戊○○和甲○○代收」,並未細分甲○○、戊○○對被告二人各別之債權,若依其真意似為共同代收,並無收取債權之意思,但和解筆錄卻記載:「一、被告丁○○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正。

二、被告丙○○願給付原告貳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正」,然當時鈞院提示切結書金額是否正確,並未明白告知如此分法,事後成為各別債權、各別債務,和解筆錄之制作亦屬違法。

因認該項和解顯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後,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須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經查:㈠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所制作之和解筆錄,明白記載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經兩造閱覽後簽名其上,當事人客觀上顯然意思表示已達一致。

又請求人自承開庭時沒講到分期之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筆錄),其事後主張庭外原告拒絕被告分期付款云云,縱其誤認有此和解條件而同意,亦純屬動機錯誤之問題,與民法第八十八第一項所規範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有別,仍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五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請求人所述和解筆錄金額誤寫,及贅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屬前開判例所指之顯然錯誤,且經制作和解筆錄之書記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處分書更正,請求人亦自承更正後金額已正確(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筆錄),是請求人此項理由,自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㈢另查,民法債編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於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該增訂條文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然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同時亦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並未就第十九節之一「合會」有何特別規定,是依上開條文意旨,本件修正前已發生之合會之債,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餘地,請求人執此認定和解無效,亦屬無據。

㈣至請求意旨一、㈣所指內容,既係和解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條件,並無任何程序法或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亦非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可得撤銷之錯誤,請求人所謂和解筆錄制作違法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和解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法即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則被告請求繼續審判,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本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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