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0,湖補,418,200111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湖補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正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寬
右原告與被告正寬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折合銀元叁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仟捌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零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