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湖小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薛金鳳
訴訟代理人 鄭文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湖小字第一四六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月六日間,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依雙方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繳付應繳金額一千五百元,詎屆期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依契約第三條、第七條之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四萬四千零六十五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七百七十一元,合計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及本金四萬四千零六十五元部份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四萬四千零六十五元部份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六百二十五元(第一審裁判費四百五十元、已付郵費七十三元、預計寄送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費一百零二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本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