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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湖補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詹鳳珠
被 告 甲○○即范明中
右原告與被告甲○○即范明中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叁佰肆拾伍元,折合銀元叁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佰伍拾伍元,折合新台幣壹仟零陸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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