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九九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洪宜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黃博文」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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