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2,湖簡,1867,200402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八六七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分在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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