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湖小字第九七號
原 告 乙○○○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昱
訴訟代理人 曾滿霞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聰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九七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乙○○○中心園區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該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而設立,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報備,經准備查在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係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七十九號三樓之四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乙○○○中心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故被告應依前揭法文及經乙○○○中心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乙○○○中心管理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園區管理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詳列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之規定,繳納各項管理費用,依該管理經費收繳辦法第五條規定「收費標準依管理委員會訂定標準收繳」,是被告應依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訂立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用,即管理費部分:已進駐者每坪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未進駐者每坪四十元,公共水電費部分:已進駐者每坪五十元、未進駐者每坪三十元,維保費部分:每坪十八元。
次按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收繳管理費之當月二十五日前,服務中心應先核對收繳情形填寫管理費用收繳記錄表、統計滯繳戶數及金額,及發出第一次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催收,並對滯繳戶加收百分之一滯納金。
收繳管理費用之次月五日在發出第二次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催收,並對滯繳戶加收百分之二滯納金。
並將滯繳戶狀況,呈報管理委員會裁示公布其姓名。
收繳管理費用之次月十五日再發出第三次管理催繳通知單催收,並對滯繳戶加收百分之三滯納金。
」惟被告所有上開房屋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積欠如附表所示計算之管理費、維保費、水電費,共計三萬二千零三十一元,經三次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加收百分之三滯納金九百六十一元,共計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中心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乙○○○中心管理組織章程、乙○○○中心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乙○○○中心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公告、建物謄本、公共基金積欠一覽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1.管理費部分:每坪六十五元。
77.69(不含車位)*每坪65元=5050元*積欠3月=15150元。
2.公共水電費部分:每坪五十元。
77.69(不含車位)*每坪50元=3885元*積欠3月=11655元。
3.維保費部分:每坪十八元。
96.76(不含車位)*每坪18元=1742元*積欠3月=5226元。
4.滯納金:
積欠金額32031元*3%=961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