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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九О號
原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漢傑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樹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返還支票,然由其起訴所載事實及理由觀之,其係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專指執票人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訴訟而言,是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自不應以票據付款地定其管轄權之有無。
又兩造間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網際網路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網際網路服務合約第柒條已約定:「甲乙雙方均應本於誠信互惠原則往來,如發生任何爭議,雙方應立即派員協商處理,如在十五日內未能進行協商或自協商開始後六十日內仍無法達成共識,任一方得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申請或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
雙方並均同意本契約之解釋以中華民國之有效法律為準」,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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