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6,湖勞簡,34,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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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9年6月起至94年2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在五堵集散站驗櫃組工作,於94年2 月15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在被告公司要求下,假日均上班超過8 小時,然被告公司卻僅支付8 小時之加班費,對於假日加班超過8 小時之加班費,則依平常工資計算,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給付,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查伊自89年6 月起至94年2 月止,例假、休假日夜間逾時加班時數共計2,164 小時,以伊離職前底薪新台幣(下同)30,400元計算,每小時之薪資為127 元,是伊得向被告請求之假日加班費共計274,828元,【計算式:(30,400元/30 日/ 8 小時)×2,164 =274,828 元】,迭經原告請求,被告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74,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關於被告公司貨櫃集散站驗櫃組員工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早在原告調至驗櫃組工作之前,被告公司已與工會達成協議(原有書面資料,但因五堵貨櫃集散站多次淹水,導致擺放於一樓資料室之資料佚失),關於驗櫃組員工之平日加班費係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1.5 倍計算,假日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係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且如星期日輪值加班,隔日星期一(八小時)即補休不用上班,歷年來均以此方式計算加班費,原告對上開計算方式知之甚稔,多年來亦從無異議,對於上開加班費計算方式已有同意,殊料,原告竟於以服務於被告公司滿25年且滿55歲之事由,自行申請退休獲准後二年餘再行提出爭議,明顯違反兩造之間之約定。

㈡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加班計算,依據勞基法第3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辦理。」

,又工作規則乃公司與員工間之約定,依上開工作規則,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辦理,顯然有意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適用。

㈢又驗櫃組員工之工作內容,係二至三人為一組負責於有貨櫃進場時負責檢驗貨櫃,其餘等待貨櫃入場的時間,即可暫時休息(公司並有床鋪可供休息),且屬輪班性質,有三組人員輪流值班,屬於間歇性之工作。

且原告公司五堵站驗櫃組員工之工作係採三班輪替制,即驗櫃組員工分為三組,一組上白天班8 小時、一組上24小時班、一組休息,不分例假日與否,三組員工不斷在此三班制中輪替,且班表於每月初始即已排好,每位員工均知道自己該月應輪職上班之時日,其工作與ㄧ般正常上下班八小時再平日加班或例假日加班之情形不同,原告於至驗櫃組工作前即已知悉其工作為輪班制,與ㄧ般正常上下班工作不同,且該工作為監視性、間歇性工作,於有貨櫃進場時才需檢查貨櫃櫃號、封條、櫃況(貨櫃有無損壞、櫃門有無關好),再填製檢查單據,其餘時間員工均可在旁休息,且加班費之計算方法,於78年間即開始以(加班時數×時薪×1.5) +假日出勤時數×時薪之公式計算,原告於任職驗櫃組工作期間亦均依此公式核算申報加班費,從無異議,不應於事後再行翻異,更行請求例假日及延時之加班工資。

㈣再者,原告提出之89年6月至91年1月之加班費統計記錄表,根本未經被公司審核(即下方審核欄未有上級主管簽名),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並無該記錄表留存,故被告否認其真正。

㈤退步而言,加班費為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其請請求權消滅。

是即便原告所請有據,亦僅能請求起訴前5年(即91年11月1日)以後之加班費,於91年11月 1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89年6月起至94年2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4年2月退休前之新資為30,400元。

㈡91年2月至94年1月之加班費統計記錄表

四、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等之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㈡原告是否同意平日、例假日均採三班輪班制,及假日延時加班費之計算標準?㈢若原告之工作採三班輪班制、工作內容屬間歇性之工作,得否再請領例假日之延時加班費?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經查證人蔡正宏(目前擔任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五堵站產業工會理事長)於本院另案97年度湖勞簡字第9.10.11號審理時結證稱:「 (檢查貨櫃室的上班是採輪班制嗎?如何輪班?)是採輪班制,有三組輪班,其中一組上24小時 (隔天休息)另外一組上正常班8 小時,另外一組休息。」

、「檢查貨櫃室是用工作24小時,隔天休息24小時,工作24小時內,星期一到星期四,8 小時是屬於正常上班,其餘16小時超時加班部份,其中8 小時是以時薪乘以1.5 計算加班費,另8 小時因為第二天有補休,所以要扣掉不算入加班費,星期五因為第二天週末應該是放假,所以當天8 小時是正常上班,其餘17小時, (應該是16小時,因翌日接班人有提早上班1 小時),以時薪乘以1.5 計算加班費。

星期六加班是以24小時以時薪乘以1 計算加班費,星期日加班是報15小時,並以時薪乘以1 計算加班費」、「 (任職在貨櫃檢查室後加班費計算是否一直相同?)是的。」

等語。

證人蕭智雄(目前在被告公司貨櫃檢查室任職)於本院同上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我從77年進公司後到92年都是在貨櫃檢查室工作,我在貨櫃檢查室時,每個人輪值,分三個輪班,一種是上8小時的班,一種是上24小時的班,另一種是休息,8 小時的班沒有加班費,24小時的班分平常跟例假日算法不同。

星期一到星期四是早上7 點30分到8 點30分算加班一小時,中午12 點 到1 點算加班1 小時,晚上是17點30分後到第二天早上7 點30分共14個小時,所以總共一天是加班16小時,但是因為隔天休息所以要扣除8 小時,所以剩下8 小時算加班,這8 小時加班費就是以時薪乘以1.5 。

星期五是早上7 點30分上班到隔天8 點30分下班,加班費計算是以17小時以時薪乘以1.5 計算加班費 (因為星期六為例假日,所以沒有扣除上班時數8 小時)。

星期六是8 點30分上班,算到星期天8點30 分 下班,共24小時以時薪乘以1 計算加班費。

星期日工作23 小 時從8 點30分做到隔天7 點30分,扣除星期一上班的8 小時的補休,所以是15小時以時薪乘以1 計算加班費。」

等語明確。

㈡次查貨櫃集散站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稱之特殊行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12日台(五)勞動字第8810號函在卷足憑,依該法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而原告別自89年起即在被告公司之貨櫃檢查室工作,迄至原告於94年2 月退休前,均按前揭規定領取假日延時加班費,甚至迄至96年10月本件起訴前申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時為止,從無爭執,顯然原告均已同意被告平日、例假日均採三班輪班制,及假日延時加班費之計算標準無訛。

㈢原告之工作內容是屬間歇性之工作。

按驗櫃組員工之工作內容,係二至三人為一組負責於有貨櫃進場時負責檢驗貨櫃,其餘等待貨櫃入場的時間,即可暫時休息,且屬輪班性質,有三組人員輪流值班,屬於間歇性之工作,此有證人蔡正宏(曾與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貨櫃檢查室共事過,目前擔任推高機駕駛)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稱:「(在 貨櫃檢查室的工作內容?)若有重車將貨櫃拖進場後,貨櫃檢查室人員要抄封條號碼,並檢查貨櫃的上下四周看有無破損,若有破損就要將破損情形以書面列單,並將單據交給上8 小時班的人員輸入電腦件建檔。

若貨櫃沒有進場,貨櫃廠有一個場所讓我們在那裡待命。」

等語;

及證人蕭智雄亦同前案結證稱:「 (櫃檢查室的工作內容?)就是貨櫃進來過磅,看貨櫃有無損壞,封條有無毀損。」

、「 (是否貨櫃進來才需要做,若貨櫃未進來時呢?)我們就在貨櫃廠待命。」

等語至為明確。

是原告之工作內容是屬間歇性之工作無疑。

㈣若採三班輪班制且工作內容屬間歇性之工作,雙方既已約定工資,不得再請領例假日之延時加班費。

①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事三班輪值制之警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應以其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基準。

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

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裁判要旨可稽,另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亦曾為相同研討結論,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2月16日(87)台勞動2 字第005056函釋亦為相同結論。

②經查原告每隔兩日即可休假一日,已如前述,其放假日不一定在星期六、日,此乃輪班式之工作與一般正常星期一至五上班有所不同之處,輪班者,必須在假日上班,而其放假日則可能在星期一至五間,此係輪班制之工作性質使然,輪班者不得以其假日上班而主張最後假日薪資等,卻忽略其在通常上班其日雖放假之事實,原告既同意從事輪班之工作,其放假日即可能為星期一至五,而上班日即可能為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原告既屬輪班式之上班,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假日加班薪資。

又從事斷續性工作之勞工,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並參酌前揭說明,倘勞工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假日延時之加班費。

㈤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驗櫃組期間為89年6 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退休前底薪為30,400元;

而原告每月之薪水為底薪加上當月加班費。

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假日加班差額時數,最多者為93年1 月份之假日加班102 小時,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原告相當於加班12.75 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加班表可參,當時行政院所規定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等於每日528 元,原告若按當時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為15,840 元加上原告當月例假日加班時數換算之薪資計6,732 元,兩者相加為22,572元;

但原告當月實際領取薪資為30,400元,加上當月加班費20,400元,共計50,800元,已高於基本工資加上例假日工資之總額22,572元,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任意翻異彼此之約定,再請求給付例假日延時之加班費。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274,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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