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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沛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沛信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設台北市○○區○○街101 號1 樓」記載,應更正為「沛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及設台北縣新莊市○○街124 號」;
另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中得心證理由㈡中訴外人「金龍公司」應更正為「谷豐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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