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6,湖簡,690,2008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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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690號
原 告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秝辰科技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凌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然被告倘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5年4 月間,向被告購買「LED閃爍領導燈」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壹批計598 個(採購單數量原為600 個,實際收到之數量為598 個),每個單價為新台幣(以下同)89元(含稅),共計價金53,222元,原告並已付清全部價金。

詎料,原告將部分系爭產品轉售予大潤發集團之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等(以下統稱大潤發),於上述大潤發之賣場展售時,竟遭第三人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陽公司)起訴主張原告所轉售之系爭產品侵害該公司所享有「迷你手電筒」專利權(新式樣第088130號),請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賠償該公司50萬元,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95年度中智簡字第12號),系爭產品亦因而下架、退貨,目前連同大潤發之退貨,原告公司尚有系爭產品存貨362 個。

事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解決此事,並辦理退貨事宜,然被告竟均置之不理,且拒收原告所退還之系爭產品,原告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

2、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條至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次按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亦著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參民法第2590條第2款規定甚明。

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及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出賣及交付原告轉售之系爭產品,因侵害第三人世陽公司「迷你手電筒」之專利權,並遭世陽公司訴請賠償損害,被告之系爭產品顯有前述民法第349條規定之權利瑕疵,依同法第353條之規定,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次查被告出賣及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侵害第三人世陽公司專利權之權利瑕疵,係屬不能補正之瑕疵,原告按上述民法第353條之規定,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契約解除後,原告則依上述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系爭產品存貨之買賣價金32,218元(89x362) ,及自被告受領該價金時即95年7 月19日起之利息。

另原告因上述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所受損害:⒈因轉售予大潤發之出貨及退貨運費:4,400 元。

⒉因退還系爭產品予被告而被告拒收之運費:4,300 元。

⒊賠償第三人世陽公司及廖述璋之損害金:11萬元。

㈡所失利益:原告出售予大潤發之價格210 元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價格89元,系爭產品每個原可獲得之利潤為121 元(210 -89))。

今因系爭產品侵害他人專利權,原告尚有系爭產品庫存數量362 個,未能繼續銷售,其所失利益為43,802元(121元×362個)。

上述㈠、㈡損害共計162,502 元。

加上上揭應返還價金之金額32,218元,共計194,720元。

3、爰訴請被告支付原告194,720 元,及其中32,218元自95年7月19日起,其中162,50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①兩造間確實有買賣契約關係,至於系爭產品上記載進口商為原告公司一節,僅為兩造買賣商品之附帶包裝約定,此係考量原告公司商業秘密之因素,避免下游廠商大買家量販店跳過原告公司直接向被告採購產品,不影響兩造間實質上已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

②因權利瑕疵所生之契約解除權,並無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出賣人所負民法第349條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

③兩造買賣系爭產品之單價未稅金額為84.76 元,加計5 %稅金為89元,故原告起訴返還價金及賠償所受損害時,係以該含稅價金89元計算。

5、提出下列證據為證:①報價單1份。

②採購單1份。

③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退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份。

④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各1份。

⑤起訴狀及其證物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通知書1份。

⑥大潤發集團「LED閃爍領導燈」退貨明細表及原告公司銷退單21張。

⑦庫存明細表1份及照片3張。

⑧客戶簽收單影本1份。

⑨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1份。

⑩統一發票1份。

⑪統一發票1份。

⑫收據影本1份。

⑬e-mail電子郵件影本1份。

⑭報價單影本1份。

⑮報價單影本2份。

⑯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

⑰和解書1 份。

並聲請傳訊證人梁建德。

二、被告之答辯: 1、二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代為向大陸訂購產品,此由系爭產品包裝上均記載進口商為原告公司可證。

二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相關損害,顯無理由。

2、原告雖稱其已與訴外人世陽公司達成和解,賠償11萬元,縱其雙方間有達成和解,然和解係雙方合意所為,未必確有所謂專利權之侵害之情事,其和解內容與本件是否確有專利權侵害無關,況其和解之對象係訴外人世陽公司,而世陽公司在台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95年度中智簡字第12號)業經判決世陽公司敗訴在案;

再由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觀之,該案件確實係世陽公司主張該公司之專利權受有損害,則該和解書之主體,實僅為訴外人世陽公司再觀諸原告所付之支票,其上僅載有「憑票支付世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記載廖速璋個人之名義,即可證明,顯然廖速璋確實並非和解書之主體。

是原告擅自與世陽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世陽公司11萬元,與本案無涉,自不得轉向被告請求賠償。

3、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並不完全,系爭物品未必有專利侵害,該鑑定書稱,就依專利侵害要點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尚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審批歷程禁反言」及「先前技藝」阻卻之適用,以確定是否確有構成專利侵害,惟因「當事人未檢送有關系爭專利審查之歷程資料」,是無法就「審批歷程禁反言」進行分析,及「先前技術阻卻乃被告有無提出之抗辯事由,從卷附資料中無法得知被告有無提出」,是可知該鑑定尚有未完足之處,自無法作為主張專利受侵害之證據。

4、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本件既不適用權利瑕疵擔保,則自已罹於6 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主張解約或請求賠償。

蓋證人梁建德於96年8 月7 日證稱:「95年8 月中旬我接獲台北營業處同事告訴我說,我採購的迷你手電筒有侵犯到別人的專利權」,又稱與被告在8 月15日聯絡,可知原告於95年8 月中旬,即已知悉有其所稱之瑕疵,並同時通知被告,而本件原告係於96年3 月13日起訴,並於起訴狀中始有行使解除權及請求權之意思,是從95年8 月15日通知至96年3 月13日起訴,既然已經超過6 個月之除斥期間,可知本件原告之解除權確實已經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5、況本件所謂瑕疵既係發生在兩造簽訂契約後,則本件縱適用權利瑕疵擔保,原告亦不得依權利瑕疵擔保請求解除契約。

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指出:「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是本件訴外人世陽公司既係於95年9 月11日始對原告主張有專利權侵害,則原告主張之所謂「權利」瑕疵擔保,既係發生在兩造訂定契約之後,則自亦無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之適用。

6、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①原告就系爭手電筒之庫存數量,並未舉證加以證明: 原告主張尚有362 個手電筒庫存,然查依原告所提之銷退 單,至多僅能證明尚有223個手電筒庫存,是其主張362個 庫存,未能提出已銷售之產品證明,僅以原告自行製作之 單據為證,其內容之真實性即顯非無疑,其主張更顯不足 採。

②原告聲稱賠償第三人世陽公司之和解金為11萬元,顯不足採。

③原告所主張之退貨運費顯非真正,其主張共8,700 元運費部分顯不足採:依原告所提之退貨單,大潤發公司退貨之期間,均介於95年8 月間,然原告所主張之退貨運費發票,其上之日期卻記載96年2 月6 日,而依常理觀之其出貨之日期,亦應早於退貨日期,是可知原告所提發票並非其所主張之運費單據。

另原告主張被告拒收退貨之「客戶簽收單影本」,其上所記載之日期既為95年11月10日,原告所主張之退貨運費發票,其上之日期卻記載96年2 月6 日,且該發票上僅載有運貨費,亦未載有其他關於送貨地點,收貨人之記載,則兩者相較之下原告所提之發票,自顯非退貨之單據。

7、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8、提出下列證據為證: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智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

②系爭迷你手電筒之專利證書影本乙份。

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送雲林科技大學鑑定之函影本。

被證6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影本乙份。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梁建德。

四、理由要領 :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採購單、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退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通知書、大潤發集團「LED閃爍領導燈」退貨明細表及原告公司銷退單21張、庫存明細表1份及照片3張、客戶簽收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收據、e-mail電子郵件影本、報價單影本、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和解書等為證,然被告以前詞置辯。

2、本案之爭點在於:①兩造間有否買賣關係存在。

②系爭產品有無侵害「迷你手電筒」專利權(新式樣第088130號)。

③原告原告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其解除權有無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④原告請求返還價金、賠償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有無理由。

3、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系爭產品之買賣,係由被告公司之洪怡華於94年11月7日以e-mail電子郵件至原告公司之信箱,推銷該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等多項產品,續由洪怡華先後於94年11月11 日 、95年2 月8 日、95年2 月20日、95年3 月18日向原告報價,最後原告始於95年4 月26日正式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及露營頭燈等2項產品,共計價金100,199 元,被告並已將原告所購買之前揭產品全部交付原告,且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亦已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有e-mail電子郵件1份 、報價單4 份、採購單1 份、被告所開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退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關係,與系爭產品上記載進口商為原告公司云云,不生影響。

4、系爭產品有侵害專利權人廖速璋之「迷你手電筒」專利權(新式樣第088130號)。

①系爭產品經分析比對後,系爭產品之構成要件及技術內容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確屬廖速璋所屬中華民國專利證號第088130號「迷你手電筒」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等情,有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95年8 月24日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按。

②該專利之專利權人乃廖速璋,雖其於92年12月1 日將該專利權授權予訴外人世陽企業有限公司,然廖速璋並未將專利權授權予世陽公司之事,依專利法第126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是其對世陽公司之授權僅是一般的授權契約,世陽公司並非專屬被授權人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智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

③是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係侵害專利權人廖速璋之「迷你手電筒」專利權(新式樣第088130號)。

5、原告原告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其解除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適用。

①經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指出「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本件兩造成立「LED閃爍領導燈」買賣契約時,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已經侵害專利權人廖速璋之「迷你手電筒」專利權(新式樣第088130號),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產品權利之瑕疵,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被告自應負負擔保責任。

②因權利瑕疵所生之契約解除權,並無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出賣人所負民法第349條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辯原告之解除權已經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顯無足採。

6、原告請求返還價金、賠償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有理由。

①本件原告於95年8 月中旬,即已知悉系爭產品侵害他人之專利權,權利有瑕疵,並同時通知被告等情,亦經證人梁建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原告於96年3 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訴,並於起訴狀中載明行使契約解除權及返還價金等請求權,誠屬有據,兩造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對於原告即負返還價金、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義務。

②系爭產品原告進貨598 個,每個單價89元(含稅),解除契約後將剩餘未販售之系爭產品362 個還給被告,該部分應返還之價金共計32,218元。

③原告所受之損害:⒈因轉售予大潤發之出貨及退貨運費4,400 元,及因退還系爭產品予被告而為被告拒收之運費4,300 ,有統一發票二張載卷足憑。

⒉賠償第三人世陽公司及廖速璋二人之損害金11萬元,有和解書一張在卷可參,然系爭產品所侵害者乃廖速璋之專利權,與第三人世陽公司無涉,是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應僅為55,000元,其餘部分係原告自願賠償無專利權之第三人世陽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以上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63,700元。

④原告所失之利益: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其出售予大潤發之價格210 元,扣除系爭產品之進價(含稅)為89元,每個原可獲得之利潤為121元,原告尚有系爭產品庫存數量362 個,未能繼續銷售,其所失利益為43,802元云云,然查買賣生意未必所買進之貨均能順利賣出,產生庫存貨品事所常有,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倘無侵害專利權事件發生,系爭產品庫存數量362 個均可完全售盡,其遽而主張所失利益為43,802元云云,尚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5,918元,(返還價金32,218元,所受之損害63,7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並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192 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證人旅費1,092 元),其中1,500 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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