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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市私立大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3年3 月起受雇於被告駕訓班,擔任汽車駕駛教練暨考驗員一職,薪資之給付為論件計酬。
長年以來兩造合作尚稱愉快,然近年來,被告分配予伊之工作案件顯著減少,致其每月所得,連勞委會公告之基本工資都不如,幾經與被告協商,仍未獲改善。
伊不得以乃於96年11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6年11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又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此時應給付伊資遣費,然被告拒絕給付。
而依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伊之月平均工資僅為新臺幣(下同)12,343元,遠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17,280元),是以,依基本工資及伊任職被告駕訓班12年又7 個多月計算,伊可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共218,880 元之(計算式:17,280×12+17280 ×8/12=218,800) 。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8,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4年間至被告處擔任汽車駕駛教練,然並非每日固定到被告駕訓班上班工作,而係依其與學員間約定時間到被告駕訓班授課,且原告如教授學員駕駛技術,被告亦無從置啄餘地,被告對原告既無指揮監督權能,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非如原告所稱之僱傭契約,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此外,近年來經濟不景氣,駕訓班內學員減少,大部分教練的所得都降低了,而被告駕訓班是由學員來挑選教練,原告年事已高、鄉音又重,學員自然較少選擇原告擔任教練,是並未有如原告所稱被告故意不排學員給原告一事。
再者,即便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然依勞委會之指定,被告自88年起方始適用勞基法,是至87 年12 月底止,原告任職被告駕訓班之年資,並非全數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此有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可資參照,是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基數,恐屬有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84年1 月設立,並自88年1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㈡勞委會自96年7月1日起,將勞工基本薪資由每月15,840元調高為17,280元。
四、本案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為「承攬契約」抑或「僱傭契約」?㈡原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資遣費?及其金額?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㈠關於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部分: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 、3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承攬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勞動契約係民法上典型契約以外的一種獨立契約,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雖然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再者,承攬者多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受僱者亦有自行配備工具者,是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以其外貌定之,須探究其契約之真正目的。
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雇主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受僱人是否由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
承攬之承攬人則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行承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
易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負擔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之,如工作者係為己利益者,則為承攬契約,如係為他利益者,則為僱傭契約。
2.查原告主要是在被告所開設之駕駛人訓練班從事汽車教練及考驗員工作,工作地點係在被告營業所在地,所用車輛係被告所有,而保養費用亦由被告負擔。
原告自84年起至96年11月6 日為被告從事汽車教練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另證人即與原告同為被告汽車教練之程寶明於本院證稱其一般早上6點50分上班時都會遇到原告。
又原告係每月領取薪資,此有薪資袋附卷可參,依卷附96年間之薪資袋來看,其上記載原告所領大部分是鐘點費;
另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87年間之薪資袋以觀,其上載有基本薪俸及加班並津貼項目。
又原告之工作性質具有特殊性及專屬性,即其上班時間,須與學員配合,更何況證人即擔任被告櫃台接待之陳玫杉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在97年2 月以前並無規定上下班時間,之前只要跟學員約好即可。
故原告上下班時間自由及被告無法指揮其如何教導學員,並不能推論兩造即屬承攬關係。
3.綜上所述,原告係在被告營業所在地,使用被告所有汽車為被告所招收學員擔任汽車駕駛訓練及考驗工作,汽車之保養、稅費、油費、罰款,均由被告負擔。
而按其教授學員人數計算報酬,雖上班較自由,乃因工作性質所致,與一般員工所受出勤考核,當有所別。
外被告亦不爭執學員有部分係依被告指定,並非均由原告自招。
是則原告從事為被告教授學員之行為,乃非係基於為自己計算而且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而係為從屬於被告而為勞動,兩造間應為僱傭契約關係。
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尚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資遣費?及其金額?1.原告於96年5 月起至11月間所領之薪資平均工資僅12,343元,此有被告薪資袋及扣繳憑單附卷可參,顯低於最低工資17,280元。
又依原告所提出96年5 月至11月間與其他駕駛工作案件量比較表來看,原告顯然較少。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4年至96年年所得表以觀,原告94年及95年年所得均在21萬餘元,而96年只有113580元。
然而同為被告教練之陳進順及程寶明,其二人於96年年所得卻分別高達308980元及495875元,足證被告故意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
2.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及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定可資適用者,依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88年1 月1 日始適用勞基法,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88年1 月1 日以後之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而在此之前之資遣費,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事業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88年1 月1 日之前之資遣費有事業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故原告請求88年1 月1 日以前之資遣費,為無理由。
至於請求88年1 月1 日至96年11月6 日共8 年11個月之資遣費,則有理由。
又查勞委會自96年7 月1日起,將勞工基本薪資由每月15,840元調高為17,280元。
則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16980 元。
因此,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 (16980x8)+(16980x11/12)=151405 元。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6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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