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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7月29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查被告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56,889元不為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6,889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889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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