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聲,5,200806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福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容(已歿)
被選任人
特別代理人 林明君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林明君於聲請人即原告甲○○對相對人即被告福曄企業有限公司,訴請本院九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三七四號給付票款一案時,為被告福曄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福曄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三七四號給付票款之訴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王秋容,然王秋容已於96年12月4 日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公司並無其他之董事或股東,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等情。

二、依聲請人甲○○所提出王秋容之除籍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堪認聲請人所述應為屬實,又林明君為王秋容之配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應比任何人均為清楚,選任林明君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屬恰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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