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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4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4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47 號執行卷宗及97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次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 元,未逾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 年,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300,000 元及年利率為6%計算之利息,認應以36,000元(300,000x6%x2)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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