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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彥增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姜義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461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發票日民國96年3 月19日、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帳號000000000、票號HT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170,000 元、發票日96年3 月23日、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帳號000000000、票號HT0000000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6年3 月26日以及97年1 月21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96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170,000 元及自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對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以其係簽發予訴外人薛麗華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到庭復承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簽發予訴外人薛麗華云云,然依前述,原告既係執票人,原告對於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並不負證明之責,且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被告所辯,核與票據無因性相悖,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均不得對抗原告。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96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170,000 元及自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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