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520,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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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捌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貳仟貳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款日(為每月18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起按年息18.25%(日息萬分之5) 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並同意原告得依約款收取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參照)。

查被告依上開約定,陸續簽帳消費,截至95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0,862 元未清償,嗣被告雖於95年11月,循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以拘束被告與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除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依協議書內容還款共計12,084元外,即未再為還款,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辦理,是以,除將前揭被告已給付款項沖償積欠之部分本金外,被告仍應給付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4,627 元,及其中108,778 元部分自97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 月1 日起,延滯第4 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 元,延滯第5 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 元,延滯第6 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 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欠款本利償還計算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627元,及其中108,778 元部分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日起,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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