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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盛興於民國85年9 月1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7 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期限為92年9 月12日,利息依年息8.75% 按月計付,若遲延履行時,按上開利息20% 計算違約金,相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貸款借據。
詎料,楊盛興僅攤還部分本金尚欠382,205 元未還,且僅繳息至91年4 月16日,即未再按期繳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楊盛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即楊盛興已喪失期限利益。
而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82,205 元及自91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債權計算書、本院90年執字第1275號分配表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2,205元,及自9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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