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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535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姿予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00元,約定於99年6 月9日清償,並約定利息以年息7.02%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且僅繳息至95年5 月18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依借據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關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I451,419元及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以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I451,419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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