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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規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違約金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查被告自96年7 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65,931 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65,931 元,及其中423,468 元部分自9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以:原告未就請求之金額提出相當之證明供其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
另外,96年間伊曾申請債務協商,然因收入有限,終至無法繼續履行繳款約定,又其近日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明細、還款明細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5,931元,及其中423,468元部分自96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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