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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同意遵守約定條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每月結算乙次,並於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
㈡被告於93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同意遵守約定條款,向原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貸撥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付,借款期間得隨時清償所借款項,期間若未依期償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支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期清償上開借款,總計尚積欠原告333,547 元,且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33,547 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原告未提供相等之證明供其核對,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3,547 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6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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