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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701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5月10日。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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