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小,1425,200812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兩禾勝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兩禾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兩禾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三中原為被告兩禾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兩禾勝公司)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然王三中先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就王三中對被告之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獲准(按:本院木97執莊字第4644號,核發日期分別為97年 2月13日及97年 3月 3日),並通知兩禾勝公司應將王三中對被告之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給付予原告,詎兩禾勝竟怠於配合,是兩禾勝公司董事即被告甲○○(下與兩禾勝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明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又據上開扣押及移轉命命,已移轉於原告之債權總額為王三中對被告4個月又5日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計算式:4.166個月 ×17,280元/月×1/3=2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木97執莊字第4644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王三中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參辦,兼以兩禾勝公司並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兩禾勝公司積欠原告24,000元債務未清償為真實。

㈡王三中對兩禾勝公司之三分之一勞務債權,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即由原告取得該債權,已如前述,惟被告兩禾勝公司未給付予原告,僅係不履行債務,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禾勝公司給付上款,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擔連帶損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兩禾勝公司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兩禾勝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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