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小,1470,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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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秋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丙○○之被繼承人李淑秋於民國92年2 月1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號)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外(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並得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查訴外人李淑秋於96年7 月10日死亡,而被告甲○○、乙○○、丙○○為其被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惟迭經原告催討,仍無效果。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4,821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乙○○到庭則表示系爭契約係其母親李淑秋所簽無誤,且對於積欠原告的金額也沒有意見,惟辯以其已申請限定繼承云云。
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被告乙○○到庭亦表示系爭契約係其母親李淑秋所簽無誤,且對於積欠原告的金額也沒有意見、被告甲○○、丙○○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乙○○雖抗辯其已聲請限定繼承云云。
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復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是本件被告雖已聲請限定繼承,仍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應認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秋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44,821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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