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小,2072,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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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96年10月2 日晚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世貿高爾夫球場,將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交給被告,作為請被告教授原告高爾夫球之學費,惟嗣後因兩造時間無法配合,無法進行教學,故原告即向被告請求退還上開9,000 元之學費,惟被告雖口頭應允,但卻遲遲不肯返還,故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再電詢被告要求退還學費,被告於電話中回覆稱過兩天會拿給原告,又稱要原告於下周三找被告拿,願意返還學費之意明確。
然被告之後並未給付,原告無奈之下只得數次發送簡訊催告被告儘速履行承諾,但被告除不理會外,甚至以此為由反對原告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幸經檢察官後為不起訴之處分,但迄今為止被告仍未返還。
查被告既已於96年10月2日收受原告給付之9,000元,並於96年12月21日同意原告之請求,將9,000 元之學費退還原告,兩造即已合意解除原先成立之教練契約,被告自應將由原告處受領之學費9,000元返還原告,並附加自96年10月2日起之利息。
另查被告明知原告所發送之催告返還學費9,000 元之簡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及不利被告之文字,而純屬將循法定程序請求之告知,竟仍向地檢署誣告原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致原告之名譽受到損害,是被告誣告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衡量被告行為,認以求償11,000元為適當,故總計請求原告給付20,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學費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迄今均無清償誠意。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其中9,000元部分自96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辯稱該9,000 元係為補96年暑期期間教練費之差額云云,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2日晚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世貿高爾夫球場,將9,000元交給被告之事實,被告到庭復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不否認曾由原告處收受9,000 元之事實,且由兩造所不爭執之電話錄音內容觀之,被告曾答應退還原告系爭學費9,000 元,是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學費9,000 元返還原告。
被告雖辯稱系爭學費9,000 元係補96年暑期期間教練費之用,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00元云云,經查,原告雖發簡訊稱若被告不還系爭學費9,000 元將提出告訴,致被告認為原告在行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而提出刑事告訴,然此係因兩造對系爭學費9,000 元認知之爭執,被告亦誤解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且提出告訴係被告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堪認本件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00元云云,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及自96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4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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