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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450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2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約定融資利息按年息12.99%固定計息(契約第3條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外(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並得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106 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以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2,106 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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