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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526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9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約定分5 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075%計算,惟被告丙○○自96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390,305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依所立借據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90,305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以及催告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90,305 元及自96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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